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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厅:取消2人正高级、3人高级职称!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又是这个原因
2023-06-11
"住建厅:取消2人正高级、3人高级职称!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又是这个原因2023-03-06 10:11:08420 住建厅:取消2人正高级、3人高级职称!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又是这个原因 近日,浙江省住建厅发布《关于2022年度全省建设工程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据悉: 5人申报材料造假,存在伪造工程业绩、上传假冒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颁发的奖项或在假冒期刊上发表的论文等弄虚作假行为。 省厅取消其2022年度评审资格,并从2023年起三年内不得申报高一级职称评审(截止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 延伸阅读: 去年,浙江省住建厅发布《关于2021年度全省建设工程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 图片在2021年度全省建设工程专业正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职称评审过程中,4人申报材料造假,存在伪造工作经历或工程业绩等弄虚作假行为,其中1人为正高级,3人为高级。具体为: 伪造工作经历;伪造工程业绩;伪造工程业绩; 提交在假冒期刊《工程管理前沿(中文版)》上发表的论文。 处罚: 对上述4人,取消其2021年度评审资格,并从2022年起三年内不得申报高一级职称评审(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 很多为了给自己加分,不惜弄虚作假,此类现象也是屡禁不止,拿到高级职称有什么好处? 近两年,为了引进人才,多地放出高额补贴吸引各地人才前来发展,有的补贴高达35万元。 珠海: 正高级职称人才补贴35万元/人; 副高级职称人才补贴25万/人; 中级职称人才补贴3.8万/人。 东莞: 正高级职称30万元/人; 副高级职称20万元/人; 中级职称6万元/人。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一级/高级技师(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一级/高级技师)6万元/人。 ...... 人社部近期发文明确:对于抄袭、剽窃、不当署名等学术不端行为,撤销取得的职称,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库,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职称及岗位晋升资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明确: 持续推动职称评审破“四唯”、立“新标”是进一步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2023年6月底前完成各系列评审标准修订工作。 2023年底前,系统梳理本地区设置的职称评审专业,形成职称评审专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01合理设置论文和科研成果要求 卫生、工程、艺术、中小学教师等实践性强的职称系列不将论文作为职称评审的主要评价指标,评价标准中不得简单设立论文数量、影响因子等硬性要求。 各职称系列逐步将论文“必选”转变为成果“多选”,建立“菜单式”评价指标体系。 推广代表性成果制度,标准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解决方案、创新突破、高质量专利、成果转化、理论文章、智库成果、文艺作品、教案、病历等业绩成果均可作为代表性成果参加职称评审。 对于抄袭、剽窃、不当署名等学术不端行为,撤销取得的职称,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库,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职称及岗位晋升资格。 02减少学历、奖项等限制性条件 各职称系列对申报人学历只作基本要求,不具备规定学历但业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可由2名以上具备正高级职称的同行专家推荐破格申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03开展好职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 以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为主体,在县以下基层开展职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 由各地单独制定职称评审条件,适当放宽学历、科研要求,主要考察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工作业绩、任务完成情况、群众认可度等内容。 04发挥用人单位主体作用 根据单位类型和岗位特点有序下放职称评审权限,向用人单位授予更多的职称评审自主权。 多地明确:这些人员可直接申报高级/正高级职称评审! 1新疆:2月1日起,部分人员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近日,新疆自治区人社厅发布《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执行,明确: 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逐级申报等条件限制。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做出实绩的专业技术人才,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2辽宁:部分人员可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1月9日,辽宁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系列建设行业职称评审标准条件》的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部分人员可破格申报评审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正高级工程师;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于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本省建设事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破格申报评审条件 1、对于不具备规定学历(学位)要求,但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 满4年;或具备规定学历(学位)要求,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满3年,在达到正常晋升专业技术理论要求、工作经历与能力要求的同时,工作业绩和成果要求须具备下列2项以上条件(前4项至少满足1项),可破格申报工程师资格: (1)市(厅)级科学技术奖三等奖1项以上,或相当奖励项目的额定人员。 (2)省(部)级优秀勘察设计奖二等奖1项以上,副省级市优秀勘察设计奖一等奖1项以上,市(厅)级优秀勘察设计奖一等奖2项以上,或相当奖励项目的额定人员。 (3)作为主要参与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获得1项以上省、国家级优质工程奖或2项以上市优质工程奖。 (4)在应对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获得市级以上表彰奖励。 (5)撰写公开出版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著作(译著)、教材5万字以上。 (6)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在具有CN和ISSN刊号的正规刊物上发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论文3篇以上。 2、对于不具备规定学历(学位)要求,但取得工程师资格满5年;或具备规定学历(学位)要求,取得工程师资格满3年,在达到正常晋升专业技术理论要求、工作经历与能力要求的同时,工作业绩和成果须具备下列2项以上条件(前5项至少满足1项),可破格申报高级工程师资格: (1)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或相当奖励项目三等奖1项以上的额定人员。 (2)副省级市科学技术奖二等奖1项以上或三等奖2项以上,或市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1项以上(含二等奖2项以上),或相当奖励项目的额定人员。 (3)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一等奖1项以上或二等奖2项以上;或省级以上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一等奖2项以上。 (4)作为主要参与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奖1项以上,或省级优质工程奖2项以上。 (5)在应对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获得市厅级以上表彰奖励。 (6)撰写公开出版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著作(译著)10万字以上。 (7)在具有CN和ISSN刊号的正规刊物上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发表论文5篇以上(其中至少3篇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 (8)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在中文核心期刊发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论文1篇以上。 (9)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在SCI、EI检索的期刊发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论文1篇以上。 3、对于不具备规定学历(学位)要求,但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满5年;或具备规定学历(学位)要求,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满3年,在达到正常晋升的专业技术理论要求、工作经历与能力要求的同时,工作业绩和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破格申报正高级工程师资格: (1)获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额定人员。 (2)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二等奖1项以上或三等奖2项以上和相当奖励项目的额定人员。 (3)获得副省级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1项以上或二等奖2项以上的额定人员。 (4)主持完成国家级项目或省科技重大专项2项以上;或省(部)级项目或市级科技重大专项(研发)项目3项以上。 (5)在应对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 3青海:部分人才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 近期,青海省人社厅发布《关于印发<青海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22年11月10日起施行。明确: 第二十九条依托“青海省职称申报评审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职称申报评审。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 对于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 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引进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经单位考核合格,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或直接申报评审相应层级的职称。 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资历等条件限制,可按照基层倾斜支持政策及相关规定申报省内基层“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 符合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贯通条件的,按规定申报相应系列(专业)职称。 符合国家及本省确定的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直接认定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按程序要求申报高一层级职称。 END"
住建部发布4条新标准,全文强制!3月1日起实施!
"住建部发布4条新标准,全文强制!3月1日起实施!2023-03-06 10:21:30434 住建部官网发布《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规范》、《消防设施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通用规范》等4条国家标准。全部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同时废止了一大批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住建部官网发布《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规范》、《消防设施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通用规范》等4条国家标准。全部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同时废止了一大批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这4本工程规范基本上都是工程人经常用到的,而且都是强制性工程规范,里面全部条文是必须执行,建议大家仔细阅读和传阅。 附规范原文: 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 现批准《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32-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同时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 50210-2018第3.1.4、6.1.11、6.1.12、7.1.12、11.1.12条。 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第5.0.8、6.0.6条。 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 50618-2011第3.0.3、3.0.4、3.0.10、3.0.13、4.1.1、4.2.1、4.4.10、5.4.1条。 四、《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技术管理规范》JGJ 190-2010第3.0.4、3.0.6、3.0.8、5.4.1、5.4.2、5.7.4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7月15日 2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规范 现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33-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同时废止现行国家标准《城市轨道交通技术规范》GB 50490-2009和下列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地铁设计规范》GB 50157-2013第1.0.12、1.0.17、1.0.19、1.0.20、1.0.21、3.3.2、4.1.2、4.1.3、4.1.19、4.7.2、4.7.4、4.7.6、6.1.2(4)、7.1.3、7.4.1(1)、7.6.2、8.3.5、9.3.10、9.3.11、9.4.4、10.1.3、11.1.6(1)、11.1.10、13.1.4、13.2.31、14.2.5(5)、14.3.1(4、5)、15.1.6、15.1.7、15.1.23、15.3.26、15.4.1(1)、15.4.2、15.7.15、15.7.16、16.1.13、16.2.11、17.1.3、17.1.9、17.4.9(1、2)、17.4.11(1)、17.4.15(1、7)、18.1.9、19.3.1、19.4.5、20.3.10(2)、21.2.4、21.2.5、21.3.3、21.7.6、22.6.1、22.6.3、23.1.7、23.1.8、24.8.1、25.1.10、25.1.15、25.2.8、26.1.7、26.1.8、27.3.8、27.4.2、27.4.14、28.1.5、28.2.1(1、3)、28.2.3、28.2.5、28.2.9、28.2.11、28.4.1、28.4.2、28.4.7、28.4.22、28.5.1、28.5.5、28.6.1、28.6.5、28.6.6、28.7.1、29.4.17条(款)。 二、《城市轨道交通通信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82-2016第3.1.5条。 三、《盾构法隧道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446-2017第3.0.3、7.8.6条。 四、《跨座式单轨交通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614-2010第1.0.7、1.0.8、1.0.10、6.1.3、6.3.2、7.5.2、8.1.2、8.1.6、9.3.1、9.4.4、10.2.18、13.1.3、14.1.3条。 五、《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建设风险管理规范》GB 50652-2011第1.0.3、1.0.4、9.1.2条。 六、《地铁工程施工安全评价标准》GB 50715-2011第4.3.13(1)、4.3.16(2)、5.1.8(2)、5.2.15(4)、5.2.16(4)、5.3.4(4)、5.3.12(3)、5.3.16(2)条(款)。 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管理规范》GB 50722-2011第3.1.5、6.2.4、6.4.6(3)、8.1.3、8.2.3、10.1.4、18.2.4条(款)。 八、《城市轨道交通结构抗震设计规范》GB 50909-2014第1.0.3、3.1.4、3.2.4、5.2.1条。 九、《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 50911-2013第3.1.1、9.1.1、9.1.5条。 十、《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 51151-2016第4.2.1、4.2.3条。 十一、《城市轨道交通直线电机牵引系统设计规范》CJJ 167-2012第4.1.2、7.2.1、7.3.10、7.3.11、8.6.3、16.1.7条。 十二、《城市轨道交通站台屏蔽门系统技术规范》CJJ 183-2012第4.1.6、4.4.1条。 十三、《直线电机轨道交通施工及验收规范》CJJ 201-2013第4.3.4、12.3.1、12.3.3条。 十四、《盾构法开仓及气压作业技术规范》CJJ 217-2014第3.0.5、5.1.3条。 十五、《城市轨道交通梯形轨枕轨道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CJJ 266-2017第4.6.11、4.7.1条。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7月15日 3消防设施通用规范 现批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36-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国家标准《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 110-1987、《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63-1992、《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3-1993转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编号分别为:GB/T 50110-1987、GB/T 50163-1992、GB/T 50193-1993。同时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2017第5.0.1、5.0.2、5.0.4、5.0.5、5.0.6、5.0.8、5.0.15(1、2、4)、6.5.1、10.3.3、12.0.1、12.0.2、12.0.3条(款)。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2013第3.1.6、3.1.7、3.4.1、3.4.4、3.4.6、4.1.1、4.1.3、4.1.4、4.1.6、4.8.1、4.8.4、4.8.5、4.8.7、4.8.12、6.5.2、6.7.1、6.7.5、6.8.2、6.8.3、10.1.1、11.2.2、11.2.5、12.1.11、12.2.3条。 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第4.1.3、4.2.1、4.2.2、4.2.3、4.2.4、4.2.5、5.1.1、5.1.5、5.2.1、5.2.2、6.1.1、6.2.1、6.2.2、7.1.2、7.1.3条。 四、《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 50151-2021第3.2.2(2)、3.2.3、3.2.6、3.3.2(1、2、4、5)、3.7.6、4.1.2(2、3、4、5)、4.1.3、4.1.11、4.2.6(1、2)、5.1.2(1、2、3)、5.2.2(1、2、3)、7.1.3(1、2)、7.1.7、8.1.1、9.2.4、9.3.19(7)、11.0.4条(款)。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GB 50166-2019第5.0.6条。 六、《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219-2014第3.1.2、3.1.3、3.2.3、4.0.2(1)、8.4.11、9.0.1条(款)。 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1-2017第3.2.7、5.2.1、5.2.2、5.2.3、6.1.1、8.0.1条。 八、《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3-2007第3.0.8(3)、4.2.1、4.2.4、4.3.2、5.2.2、5.2.7、5.4.6、5.5.4、6.1.5、7.1.2、8.0.3条(款)。 九、《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2003第3.0.1、4.1.6、4.2.1、4.2.2、4.2.4、4.2.5、4.3.1(1、2、4)、4.3.3、4.3.4、4.3.6、4.4.1(1、2、4)、4.4.3、4.4.4(1、2、3)、4.4.6、4.5.1、4.5.4、5.1.1、5.1.3、5.3.1、5.4.1、5.4.4、5.6.1、5.6.2、5.7.1、5.7.3、6.1.4、6.2.4条(款)。 十、《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47-2004第1.0.5、3.1.2(1)、3.1.3、3.1.4、3.2.3、3.3.2、3.4.3、5.1.1(1)、5.2.6、5.3.1(7)、7.0.2、7.0.3、7.0.7条(款)。 十一、《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70-2005第3.1.4、3.1.5、3.1.15、3.1.16、3.2.7、3.2.9、3.3.1、3.3.7、3.3.16、3.4.1、3.4.3、3.5.1、3.5.5、4.1.3、4.1.4、4.1.8、4.1.10、5.0.2、5.0.4、5.0.8、6.0.1、6.0.3、6.0.4、6.0.6、6.0.7、6.0.8、6.0.10条。 十二、《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GB 50440-2007第7.1.1条。 十三、《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 50444-2008第2.2.1、3.1.3、3.1.5、3.2.2、4.1.1、4.2.1、4.2.2、4.2.3、4.2.4、5.3.2、5.4.1、5.4.2、5.4.3、5.4.4条。 十四、《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施工与验收规范》GB 50498-2009第3.2.4、3.3.1、3.3.3、3.4.2、4.3.4、4.6.1(3)、4.6.2(2)、5.2.1、6.1.1、7.2.8、8.1.3、8.2.4条(款)。 十五、《细水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 50898-2013第3.3.10、3.3.13、3.4.9(1、2、3)、3.5.1、3.5.10条(款)。 十六、《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2014第4.1.5、4.1.6、4.3.4、4.3.8、4.3.9、4.3.11(1)、4.4.4、4.4.5、4.4.7、5.1.6(1、2、3)、5.1.8(1、2、3、4)、5.1.9(1、2、3)、5.1.12(1、2)、5.1.13(1、2、3、4)、5.2.4(1)、5.2.5、5.2.6(1、2)、5.3.2(1)、5.3.3(1)、5.4.1、5.4.2、5.5.9(1)、5.5.12、6.1.9(1)、6.2.5(1)、7.1.2、7.2.8、7.3.10、7.4.3、8.3.5、9.2.3、9.3.1、11.0.1(1)、11.0.2、11.0.5、11.0.7(1)、11.0.9、11.0.12、12.1.1、12.4.1(1)、13.2.1条(款)。 十七、《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2017第3.1.2、3.1.5(2、3)、3.2.1、3.2.2、3.2.3、3.3.1、3.3.7、3.3.11、3.4.1、4.4.1、4.4.2、4.4.7、4.4.10、4.5.1、4.5.2、4.6.1、5.1.2、5.1.3、5.2.2、8.1.1条(款)。 十八、《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 51309-2018第3.2.4、3.3.1、3.3.2、4.1.4、4.5.11(6)、6.0.1、6.0.5条(款)。 十九、《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 51427-2021第4.2.2、4.2.8、4.8.1、4.8.2、4.8.3、5.3.5、5.4.1条。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7月15日 4民用建筑通用规范 现批准《民用建筑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31-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同时废止下列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 50352-2019第4.3.1、6.7.4、6.8.6、6.8.9条。 二、《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 100-2015第3.1.7、4.2.8条。 三、《饮食建筑设计标准》JGJ 64-2017第3.0.2、4.3.3条。 四、《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 113-2015第8.2.2、9.1.2条。 五、《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 102-2003第3.1.4、3.1.5、3.6.2、4.4.4、5.1.6、5.5.1、5.6.2、6.2.1、6.3.1、7.1.6、7.3.1、7.4.1、8.1.2、8.1.3、9.1.4、10.7.4条。 六、《人造板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 336-2016第5.5.1条。 七、《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JGJ 214-2010第3.1.2、4.12.1、4.12.2、4.12.4条。 八、《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JGJ 103-2008第3.1.2、6.2.8、6.2.19、6.2.23、7.1.2条。 九、《公共建筑吊顶工程技术规程》JGJ 345-2014第4.1.7、4.1.8条。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7月15日 END"
住建部令第57号解读!3月1日起,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住建部令第57号解读!3月1日起,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2023-03-06 11:18:2314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通过解读,可以看出新部令是朝着优化检测机构营商环境、加大检测机构监管力度、提高检测机构违法违规成本、减少检测市场乱象的方向努力。对新版本管理办法的主要变化及解读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通过解读,可以看出新部令是朝着优化检测机构营商环境、加大检测机构监管力度、提高检测机构违法违规成本、减少检测市场乱象的方向努力。对新版本管理办法的主要变化及解读如下: 1八个重要变化 1、回避条款中将设计方改为建设方,明确检测机构应回避的对象; 2、无需取得CMA资质证书即可申报建工资质; 3、检测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4、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有效期由3年改为5年; 5、新增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检测费用要单独列支; 6、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7、明确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8、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违规处罚的变化。 2重要标准变化解读 1、回避条款中将设计方改为建设方,明确检测机构应回避的对象。 【解读】:新版“第十五条”,在与检测机构存在需回避的关系对象上删除了设计单位,新增了建设方,保留了施工方和监理单位,从而进一步确保检测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无需取得CMA资质证书即可申报建工资质。 【解读】:新版“第八条”,在申请检测机构提交材料中未提及“工商营业执照、CMA资质证书、人员社保”,其核心变化是获取检测资质程序的变化,预测将由原来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取得CMA证书+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模式变更为“建设主管部门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 3、检测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解读】:将原141号令中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调整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首次提出了综合类资质的概念。由于具体的资质专项分类目前还未明确,因此只能通过此前的征求意见稿,预测可能参照交通部的公路水运试验检测机构的办法来执行,通过两种不同类型的资质等级促进检测机构的发展,进一步提高工程检测技术能力。 4、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有效期由3年改为5年。 【解读】:电子证照符合信息化、环保的大趋势,预测电子证照将可以直接在政府官网上查询和下载,不再发放纸质证书;资质有效期年限延长,带来复评审频次及人力物力成本的降低,鉴于57号令监管力度加严、处罚力度加大,很有可能转化为双随机监管的持续加严。 5、新增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检测费用要单独列支。 【解读】:利好检测机构,可参照已执行的“在组织编制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单独列支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条款,从部令上确保了检测费用的专款专用,明确建设单位的委托检测责任,要求验收检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 6、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解读】:强调了验收资料中检测报告的来源合法性要求及建设方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主导性,规范检测委托对象,避免出现施工单位委托检测机构的不合理现象。 7、明确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解读】:信用建设大势所趋,近些年国家一直在大力推行信用建设。新版“第三十七条”有利于检测市场“诚实守信者获利、违约失信者失利”,是一种正向导向,长此以往将逐步达到净化检测市场环境、完善市场经济制度,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促进检测市场的良性发展。 8、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违规处罚的变化。 【解读】:对检测机构的罚款金额由1万元至3万元变更为5万元至10万元;新增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新增检测机构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新增检测机构未及时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新增了检测人员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这些条款均不同程度地强化“监管力度”、提高“违规违法成本”。对违反规定的检测机构处罚更加严厉,有利于检测市场的良性发展。尤其是对检测人员个人的处罚,能让检测人员的检测行为更加规范。 3其他主要变化及解读 以下为57号令与原141号令的详细条款比对: 原文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END"
2023年建筑业资质改革措施落地,建筑资质的价格是涨了还是贬值了
"2023年建筑业资质改革措施落地,建筑资质的价格是涨了还是贬值了2023-03-31 10:08:14698 随着2023年建筑业资质改革措施不断落地,由于本次改革内容较大,也引发了很多争议,从新资质标准来看,各专业条件在降低,而深化了某些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使得企业取得资质之后,更具备实用性。随着2023年建筑业资质改革措施不断落地,由于本次改革内容较大,也引发了很多争议,从新资质标准来看,各专业条件在降低,而深化了某些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使得企业取得资质之后,更具备实用性。 而站在企业的角度来分析,无论建筑企业资质怎么改革,给实体经营的公司带来最为直观的是价格问题,今后获取同样的企业资质总体费用是增加还是减少,这才是大家关注的焦点。 二、企业资质升级难度加大,周期变长,费用增加 历史以来企业资质升级都以考核公司业绩为主导,资质改革后增加了一条税收考核,这一条将大大限制企业升级的机会,成本自然上升。实施后,就算您的工程业绩达到,还必须提供真实可以查证的纳税证明,在此,企业可以自行思量,后期想要办理资质升级难度和费用,是否增加不少呢? 从上述可以看出,资质改革后企业想要获取自己想要的资质,难度会逐步上升,总体费用会增加不少,某些朋友可能真把简政放权听进去,弱化资质,以后资质会贬值,这样的思想是错误的,至少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资质改革后费用只会增加不会减少,建议想要入手建筑公司资质的朋友赶紧入手,别错失良机。 本次改革对于企业来说确实是一次挑战 ,大多数建筑企业需要面对重新申请资质、提高实力等问题,但对于人才来说是是挑战也是一场机遇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 ,新资质标准对必要的专业条件并没有增加,反而降低了一些条件 。这无疑为企业的申请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同时也降低了建筑企业门槛,提高了企业之间的竞争力 。 END"
官宣:该地3月29日起,中专、职高、技工等学历均适用于二建报考!
"官宣:该地3月29日起,中专、职高、技工等学历均适用于二建报考!2023-03-31 09:13:3872 3月29日,吉林人事考试网发布了《关于2023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补充通知》,其中提到:自2023年3月29日起,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历均适用于我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中对学历的要求。 3月29日,吉林人事考试网发布了《关于2023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补充通知》,其中提到:自2023年3月29日起,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历均适用于我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中对学历的要求。 吉林这一则通知,相当于报名条件放宽,对于职高,技工学校毕业的考生来说真是个好消息~ 具体内容如下: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考试机构、有关单位、广大考生:根据国家教育部对“职高是否等同于(属于)中专学历”的有关答复:“按照目前学校分类,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基本分为: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四类。凡经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具有实施学历教育资格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包括公办或民办),其实施的学历教育在学历层次上相等同,都属于中等职业教育。”为给广大考生提供优质服务,自2023年3月29日起,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历均适用于我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中对学历的要求。 吉林省人事考试中心 2023年3月29日 END"
住建部:对在建房屋市政工程开展2轮全覆盖精准排查!
"住建部:对在建房屋市政工程开展2轮全覆盖精准排查!2023-03-31 12:02:0089 近日,住建部官网发布《关于做好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巩固提升工作的通知》,明确: 1、以“逐企业、逐项目、逐设备”标准,对在建房屋市政工程开展2轮全覆盖精准排查。按规定配齐配强一线监管人员,至少组织1次全覆盖安全生产专题培训。 2、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或个人,要依法给予罚款、停工、停业整顿、降低或吊销资质、吊销执业资格等处罚。 3、对“未批先建”、围标串标、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超资质承揽工程、无图施工、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4、在2023年底前完成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全量换发电子证照。 5、对发生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要倒查项目关键岗位人员3个月考勤信息,对长期脱离岗位、安全管理履职不力的,要督促有关企业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调整,涉嫌违法的要依法处罚。 6、结合本地特点,完成1次省级工程质量安全手册更新,细化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7、建立施工安全信息员制度,压实事故报送责任,确保事故详细信息48小时内上报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的企业和人员一律顶格处罚。 END"
住建厅:相近资质互通互认!职称、技术工人可由企业承诺!
"住建厅:相近资质互通互认!职称、技术工人可由企业承诺!2023-03-30 16:22:2970 广东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深化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改革支持建筑业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开始执行,试行一年。广东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深化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改革支持建筑业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开始执行,试行一年。 一、打造骨干龙头企业。根据《广东省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精神,从省内有意愿申请综合甲级资质且基本符合综合甲级资质申请条件的工程设计甲级企业和有意愿申请特级资质且基本符合特级资质申请条件的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中选取若干骨干企业作为培育对象。精准帮扶标杆企业,对全省列入“百千万工程”300强、承建城镇建设提档升级年度50个示范项目、列入各地市建筑业20强的建筑业企业开通企业资质申请“绿色通道”建立联系机制,组建专家服务团队,搭建交流平台,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帮扶企业提升资质等级、拓展资质种类。 二、推行公路和市政资质业绩互通互认。企业申请公路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市政道路(桥梁、隧道)业绩与公路工程业绩互认,业绩互认范围、标准及相关细则另行发布。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企业申请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企业申请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职称人员、技术工人可由企业承诺真实性。 三、支持总承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对取得我省资质,诚信守法,三年内未发生过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三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的信用良好企业,支持申报专业承包资质。对于具有特级、一级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允许其直接申报相关专业承包的系列资质核准(《直接申报相关专业承包系列资质核准目录》见附件),业绩可以用总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指标认定。总承包施工单位已依法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施工的专业工程不能作为有效业绩申报。 四、培育具有设计和施工资质的综合型企业。鼓励设计甲级企业直接申请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直接申请设计甲级资质。企业自行完成或者以联合体形式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其工程业绩申报。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施工或设计的,其工作经历可计入设计或施工工作年限。 五、优化企业信用应用和业绩核查。充分利用“广东省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信息”、“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广东省招投标监管网、税务数据等行业服务平台,开展业绩或技术指标核查,平台无法查询的,纳入线下核查。 六、鼓励特级企业子公司落户。省内外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广东省内设立全资子公司,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母公司和子公司经营和信用状态良好,近一年内在广东省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子公司可直接申请与特级资质同类型的省级权限内相应最高等级资质(需要联合审批的资质除外)。企业通过上述支持政策取得的各类资质三年内不得重组、合并、分立,也不能变更至省外。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业绩申请资质的,按资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各级住建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改革工作,健全机制,完善政策,细化制度规定,优化审批服务。全省建设工程企业要坚持诚信守法经营,自觉抵制弄虚作假行为,并互相监督。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强化监管,促进我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开始执行,试行一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政府对资质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直接申报相关专业承包系列资质核准目录 END"
持建造师、监理证书的有钱进账啦!3月1日起办理个税抵扣!
"持建造师、监理证书的有钱进账啦!3月1日起办理个税抵扣!2023-03-03 11:50:51148 新考取建造师、监理证书的铁子们,眼下有两个薅羊毛的好机会。 新考取建造师、监理证书的铁子们,眼下有两个薅羊毛的好机会。 这凭空多出来的钱,就是香!具体操作如下:个税抵扣 一年一度的个税年度汇算,3月1日正式开始。 只要是记录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里的证书,比如一建、二建、监理等,在缴纳个税时可按3600元定额扣除。 个税抵扣有管理号就可以了,电子证有管理号。只能抵扣取证当年的。 考证补贴 各地政策不同,有的能领,有的不能领,有的原先能领后面取消了,建议直接电话当地人社局。 申领方式 咨询所在地人社厅、人社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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