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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厅出台《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即日起试行
2023-06-11
"住建厅出台《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即日起试行2023-02-28 16:10:5395 近日,新疆住建厅出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近日,新疆住建厅出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责任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串通投标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提供相关招投标活动中的电子信息和数据,协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二章串通投标认定 第六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包括与平台运营机构合作的第三方服务平台)或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设置明显倾向性条款;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或者在资格预审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将有关信息直接或者间接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资格预审申请人;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四)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五)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七)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开具保函)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的; 2.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过程的; 3.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 4.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或者暗示提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1.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 2.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 3.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 4.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5.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1.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编制电子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使用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识别信息均相同的; 2.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上传、解密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识别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 3.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不同投标人组价工程量清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实名认证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识别信息中存在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 4.投标人递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未按照规定记录软硬件信息的,或者记录的软硬件信息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认定被篡改的;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查重分析,存在两处及以上细节错误的;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经济标组价方式、调整价差方式等异常一致;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呈等差数列或者规律性的百分比;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其他情形。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或同一单位;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费、招标文件费用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支付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函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购买的。 第九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或故意向投标人泄露相关信息的,认定其有与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章监督处理 第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或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第十一条在资格审查或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发现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否决其投标,且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串通行为的,应取消其评标资格,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 第十三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应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重新招标;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其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因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招标人应拒绝其参与本项目投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串标违法行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保留平台运行原始数据,以备行政监督部门取证。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评标专家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在对串通投标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结果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告并计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或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发生串通投标行的或者泄露有关涉密信息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
2023年《招标投标法》迎来大修!附:草案全文!到底有那些新变化?
"2023年《招标投标法》迎来大修!附:草案全文!到底有那些新变化?2023-02-24 10:34:29176 国家发改委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已颁布实施近20年的《招标投标法》将迎来大修! 国家发改委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已颁布实施近20年的《招标投标法》将迎来大修! 此次修订,主要涉及一些在招投标领域长期存在、行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中标候选人不再排序 《招标投标法》原第四十条修订为: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集体研究并分别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三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优势、风险等评审情况进行说明;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排序的外,推荐中标候选人不标明排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结合对中标候选人合同履行能力和风险进行复核的情况,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自主确定中标人。定标方法应当科学、规范、透明。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第四十二条修订为: 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必要时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后,依照本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可以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所有投标再次被否决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再见,最低价中标! 2019年《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建立最优品质中标制度的建议》给予了明确答复:将调整最低价优先的交易规则,研究取消最低价中标的规定,取消综合评分法中价格权重的规定,按照高质量发展的工作要求着力推进优质优价采购。 此次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 一、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竞标。 发现投标人的报价为异常低价,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作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导致合同履行风险过高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二、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投标项目实际需求和技术特点,从以下方法中选择确定评标方法: (一)综合评估法,即明确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即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候选人的评标办法;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的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仅适用于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国家鼓励招标人将全生命周期成本纳入价格评审因素,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全生命周期内能源资源消耗最低、环境影响最小的投标。 三、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由此可见,“最低价中标”这一行业内广为诟病的问题将逐渐退出舞台! “最低价中标”,从而而来? “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是2000年颁布实施的《招标投标法》。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此外,《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实施的评标方法并不唯一。《招标投标法》中规定,采用最低价中标法,投标价格不得低于成本价。但是这一关键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往往投标的时候只看报价,谁报的价格低,谁就中标。 “最低价中标”,为何风行 ——担心“说不清”“犯错误”,规避“履职风险”,是一些地方和企业倾向于“最低价中标”的重要原因。 “大家都痛恨‘最低价中标’,可是产业链上每一环都在搞‘最低价中标’,因为你不搞低价,审计可能会审你!现在大力反腐,谁敢采购高质但高价的?虽说这完全是两回事,但别人都是‘最低价中标’,就怕咱有时候说不清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王平说。 ——市场质量监管缺位、不到位,也是“最低价中标”大行其道的助力。 从招标到中标,从施工到竣工,我国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可谓全覆盖。但依然有一些伪劣产品能“一路畅通”,这往往与执法不严或惩处力度较低有关。 ——招标方过于强调成本而忽视质量,也导致招标的天平倾向于价格。 尽管法律文件等对招投标的各项指标都做出了规定,但技术等指标的优劣很难在使用前评判,只有价格最易分出高下。为了最大程度节约资金,提高效率,一些工程在招标中故意忽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这个条件,将低价作为最高标准。即使发现投标人报价过低,也不启动价格认定程序,导致投标人不计成本地恶性竞争。 关于工程总承包 工程总承包的分包(有些文件提法为“总承包的再发包”)没有上位法明确支持、当前规定法律层级不够的问题,在本次修订案中,也有了明确的修改意见。 此次修改为: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国家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的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中标人可以自主确定分包人。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END"
重磅!国办发布2023年1号文件: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将建筑工程质量等列为重点事项!
"重磅!国办发布2023年1号文件: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将建筑工程质量等列为重点事项!2023-02-24 13:40:36163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明确:2023年年底前,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动态更新机制,在部分领域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试点,按事项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完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协同监管机制。到2025年,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进一步优化协同监管机制和方式,大幅提升发现问题和处置风险能力,推动市场竞争更加公平有序、市场活力充分释放。 具体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着力加强和创新监管,取得积极成效,但一些地区一些领域仍然存在监管责任不明确、协同机制不完善、风险防范能力不强以及重复检查、多头执法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跨部门综合监管,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切实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推动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监管体制机制,完善监管制度框架,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难度大、风险隐患突出的监管事项,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强化条块结合、区域联动,完善协同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推进。加强整体设计,一体推进监管体制机制建设,统筹各类监管资源,加快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 坚持协同联动、务实高效。聚焦具体监管事项,逐项理清责任链条,明确责任分工,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业务协同,切实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综合监管效能。 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聚焦监管薄弱环节,加快完善风险隐患突出的重点领域、新兴领域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补齐监管短板、堵塞监管漏洞,切实把该管的管好、管到位。 坚持创新驱动、数字赋能。创新监管理念和方法,结合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风险特点,加强信息技术运用,统筹推进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技术融合,实施精准有效监管。 (三)主要目标。2023年底前,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动态更新机制,在部分领域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试点,按事项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完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协同监管机制。到2025年,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进一步优化协同监管机制和方式,大幅提升发现问题和处置风险能力,推动市场竞争更加公平有序、市场活力充分释放。 二、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体制机制 (四)确定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清单。行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监管部门梳理需实施跨部门综合监管的重点事项,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燃气、特种设备、建筑工程质量、非法金融活动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及新兴领域中涉及多部门监管的事项,要积极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明确本地区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2023年底前,各地区各部门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对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和动态更新。 (五)明确跨部门综合监管责任分工。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三定”规定和权责清单,逐项明确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责任分工。对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监管边界模糊、监管责任存在争议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与之相关的各部门都要主动履职、密切配合,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同时,要按照领域归口、业务相近原则和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主要行为特征,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对其研判定性、明确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对本地区涉及多部门监管的事项,要结合地方机构设置和监管力量配置等情况确定监管部门和职责划分,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对存在部门管辖争议的行政执法事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 (六)完善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规则。各地区各部门要强化监管政策的协同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既要防止出现监管漏洞,又要避免政策叠加造成不利影响。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加快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建设,明确牵头单位、配合单位、监管规则和标准等,完善配套监管措施;对现行监管标准不一致、相互不衔接的制度规则,要抓紧修订完善。支持各地区实施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一类事项制定一册合规经营指南,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合规经营要求,稳定市场主体监管预期。 (七)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健全协同高效的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明确议事会商、情况通报等工作要求,有效整合监管资源,统筹监管政策制定,督促监管责任落实,推动监管信息共享,组织联合执法检查。已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的,要进一步完善运行规则,加强业务统筹,强化跨部门综合监管职能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结合区域实际,分事项建立健全相关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推动解决突出问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三、完善跨部门综合监管协同方式 (八)加强风险隐患跨部门联合监测。聚焦问题多发和高风险领域,构建科学高效、多部门联动响应的风险隐患监测预警机制,实现风险隐患动态监测、科学评估、精准预警和及时处置。要依托“互联网+监管”等现有信息系统,针对具体监管事项的风险特点,构建跨部门联合监测预警模型,建立健全预警指标体系和预警标准,明确预警信息推送规则,制定预警响应和处置预案。要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全面提升监测感知能力,有效归集分析相关部门监管信息,及早发现和处置各类风险隐患。对重大预警信息要开展跨部门综合研判、协同处置。 (九)开展市场主体跨部门联合抽查检查。高效统筹监管执法资源,大力精简整合检查事项,积极推行联合抽查检查,持续提升协同监管能力。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不同行政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原则上应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开展跨部门联合抽查检查一般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要结合监管对象信用等级和风险分类,不断优化组织方式,合理确定抽查比例、频次和参与部门等。发现涉及行业性、区域性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普遍性、多发性问题的,应及时组织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或专项整治。 (十)推进问题线索跨部门联合处置。不断拓宽问题线索收集渠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全国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以及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广泛收集问题线索,加强大数据分析,形成社会多元共治合力。建立健全问题线索分办、转办和查处工作机制,对涉及多部门监管职责的问题线索,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协同开展核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既要做到应查必查、有效处置,又要防止多头检查、重复处罚。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将线索等推送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一)积极开展跨部门联合信用监管。根据跨部门综合监管对象的属性和风险特点,积极探索符合行业监管需要的信用监管模式,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在配置监管资源、防范化解风险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明确分级分类标准及相应的协同监管措施。相关部门在注册登记、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执法办案过程中,要准确、全面记录市场主体信用行为,及时归集共享信用信息。发现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四、提升跨部门综合监管联动效能 (十二)加强部门与地方监管联动。各部门制定监管政策要充分听取地方的意见建议;加强对地方的业务指导,全面研判风险隐患,督促相关地区弥补监管短板;建立监管资源统筹调配机制,对需要调用异地监管执法资源处置违法违规问题以及有关地区提出监管协助需要的,及时协调开展跨区域监管执法。垂直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各地区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分析本地区监管突出问题,对本地区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实施有效监管;有效整合监管资源,及时共享监管信息,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跨层级监管工作。 (十三)加强跨区域监管联动。针对跨部门综合监管涉及的跨区域监管缺位、管辖争议、执法办案困难等问题,建立健全源头追溯、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调查、执法联动、执法互认等机制。加快推进食品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资格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等跨区域监管协作,切实加强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转移等跨区域联防联治。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区域性地方标准,加强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置合作,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等地区要积极探索创新联合监管模式。 (十四)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行政执法机关要与司法机关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调查等方面协调配合,建立健全行刑衔接机制。根据不同领域监管实际需要,完善案件移送、双向咨询、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存在暴力抗法等情形的,可商请有关机关协助调查处理。有关机关立案后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和涉案物品保存、销毁、处置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要积极配合。 五、加强跨部门综合监管支撑能力建设 (十五)提升监管信息化建设水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或现有信息化系统建设跨部门综合监管业务支撑模块,开发业务协同、资源共享的跨部门综合监管应用场景,完善监管事项清单管理、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分析评估、证据互认、联合检查等相关功能。做好相关监管系统与全国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全国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等互联对接,统一接口标准。加快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感知、区块链等技术应用,积极开展以部门协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通过多维数据关联分析,快速有效协同处置问题,提升跨部门综合监管智能化水平。 (十六)大力推进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各地区各部门要着力打通数据壁垒,以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数据互通共享支撑跨部门综合监管。依托已有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做好与自然人、法人、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监管行为等信息库的对接联通,按跨部门综合监管业务场景需要共享本地区本领域审批和监管数据,明确数据回流和交换规则,确保数据归集规范有序、使用安全高效。相关部门要结合跨部门综合监管具体事项风险监测、协同执法等业务需求,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方式、程序、时限、频次和保密要求等。 六、保障措施 (十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穿到跨部门综合监管全过程各方面。要加强统筹协调,明确工作重点,细化落实措施,确保取得实效。对监管不力、执法缺位、推诿扯皮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指导,推动跨部门综合监管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十八)开展试点示范。支持有关地区和部门在成品油流通、自建房安全、单用途预付卡等领域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试点,完善跨部门综合监管体制机制、创新方式方法、补齐短板漏洞。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进“综合监管一件事”、“综合查一次”等改革。要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不断扩大改革成效。 (十九)提升监管能力。根据跨部门综合监管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培训,做好人员、技术、设备、经费等保障。深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一专多能”的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推进行政审批、日常监管与综合执法衔接,提升跨部门执法协作能力;支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整合执法资源、充实执法力量,提升依法履职能力。 END"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承担质量终身责任!2023-02-23 15:26:3855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住建规〔2023〕2号 各区(市)县住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国资监管机构,市公资交易中心各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和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推动工程总承包市场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市住建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公资交易中心 2023年2月8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川建行规〔2020〕4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监督管理的通知》(川建行规〔2021〕1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成都市市本级住建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适用本细则。各区(市)县住建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参照实施。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市住建局对全市住建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负责市本级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工作,依据政府投资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对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执行投资决策相关程序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财政资金拨付。负责加强指导政府投资项目落实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 市审计局按照其职责权限,依法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各环节履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加大对投资政策落实、重大决策、投资绩效、资金使用、项目管理等方面的监督力度,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市国资委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管理和考核,加强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市公资交易中心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进场交易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现场服务和管理工作,加强对交易平台主体登记信息的查验和交易数据信息的统计报送工作。 第二章投资决策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投资条例》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等手续。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在严格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处置存量债务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年度投资项目总量,实行限额管理。建设单位应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决策与审批程序编制项目报告(项目建议书)并送审。项目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阶段要就项目建设必要性、投资及资金来源等事项进行研究,组织编制的拟提请决策的项目报告(项目建议书)须包含完整的资金平衡方案,并落实资金来源。项目主管部门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时应和财政预算相衔接,确保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依法纳入预算管理,在报请市政府审议立项前,需就资金预算征求市财政局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应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财政收入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债务状况及历年政府投资计划执行率,合理确定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一律实行“先决策、后审批”,“先审批、后实施”,不得随意简化、合并、倒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决策和批准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是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是投资安排和资金下达的依据。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政府投资工程总承包项目,其建设内容、规模、投资等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重大设计变更或其他重要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按有关审批流程审定。 第十条由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出具行业审查意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初步设计行业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组织对项目投资估算或投资概算的内部或第三方评审,且投资估算的评审须在发包前完成,审定后的投资估算或投资概算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若变动,按原决策程序进行变更。其中,政府匹配资源、提供要素保障或财政补助,交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公益性、非营利性、非市场化项目,应参照政府投资项目决策与审批程序执行,政府针对此类项目的投资决策与审批管理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落实工程建设资金,明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要求等条件,并具有成熟的技术方案。使用功能、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投资规模等不明晰、不具备工程总承包发包条件的项目(含片区开发的打捆项目等),不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建设模式发包。 政府投资项目及第十一条规定应参照政府投资项目决策与审批程序执行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以投资概算为经济控制指标、预留建设单位需要发生的前期相关管理必要费用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在完成初步设计,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完成方案设计并提出经内部评审的投资估算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拟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发包范围内的设计、施工或者采购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除法定情形外,一律实行公开招标。严禁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拆分,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严禁以招商引资协议、领导批示、会议纪要等为依据代替公开招标程序违法违规指定承包商。 第十四条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编制应执行《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投标文件格式;包括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等; (二)评标办法和标准; (三)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的关键内容; (四)按相关计价规定,结合工程实际选用合理的计价模式设置招标控制价(最高投标限价),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的详细内容(除综合单价分析表外)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计算方法等内容; (五)发包人要求,应根据项目性质结合不同发包阶段进行编制。列明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主要和关键设备的性能指标和规格等要求,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设计范围及设计任务书,项目施工范围及施工要求,项目功能需求的配置标准,材料设备档次等; (六)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包括发包前已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工程勘察资料,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 (七)保证金缴纳方式,包括现金、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 (八)应采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对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海绵城市等有建设要求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 (九)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的建设项目,鼓励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参与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的编制。 第十六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能力,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工程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前款规定的“施工资质”是指施工总承包资质,“施工单位”是指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 招标人公开已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的,参与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且具备工程设计资质、工程总承包条件的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同时担任本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第十七条除技术复杂的大型房屋建筑项目,跨越铁路、公路及其桥梁、涵洞等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对工程设计或施工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以联合体方式承揽的,联合体成员中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原则上不宜超过3家。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投标的牵头人(单位)根据招标文件确定。招标文件没有明确的,联合体协议应约定其中一方为牵头人(单位),并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 第十八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是指具备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条件,并经工程总承包单位任命或者授权负责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履行和项目管理的人员。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资格,应依法注册在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牵头单位(人)]; 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应为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牵头单位(人)]的在聘人员; (二)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的条件。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技术特别复杂、功能要求特殊的大型建设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工程总承包项目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主要因素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工程总承包实施方案、类似工程总承包业绩、项目经理能力、项目管理机构配置、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综合实力、工程质量安全专项方案和信用状况等,其中报价评分权重不得低于60%。 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应当依照项目特点由招标人代表,以及从事设计、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技术、经济专家的比例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控,公平合理地分担风险。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由于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二)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性规定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变化; (四)不可预见工程地质条件变化造成工程费用和工期的调整; (五)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设计文件变更、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变化造成的风险。 风险分担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及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建设单位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建设单位也应当同时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参照国家现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拟订,合同中应当约定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原则上采用总价合同或者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并在合同中按规定对风险进行合理分担。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按相关计价规定,结合工程实际选用合理的计价模式,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最高投标限价)应参照国家、省及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工程造价数据库、造价指数指标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控制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高于批复的项目投资概算对应部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采用总价合同的,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明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主要材料设备型号(技术参数)与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拟采用工程总承包建设的项目,在其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阶段,若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要求创建市级及以上优质工程奖的,可在投资估算或投资概算中增加创优质工程奖补偿奖励费。 招标人可将创优质工程奖补偿奖励费列入招标文件,并在招标工程清单中增列相应项目。 合同签订或开工后施工阶段,建设单位提出上述明确要求的,可通过合同形式予以补充。具体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工等环节管理,确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全过程管理,履行合同和法定义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咨询单位提供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全过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置项目经理,根据合同要求设置设计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技术、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含劳资)、设备和材料等现场管理岗位及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符合资格要求的项目经理可兼任本项目的设计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和施工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或者施工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招标范围的,应当依法招标,严禁不经招标直接委托分包。分包招标形式应依据合同约定组织实施,可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牵头单位(人)]共同组织实施,也可由建设单位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牵头单位(人)]单独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鼓励具备设计和施工“双资质”的单位独立承接项目,以设计和施工“双资质”承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工程总承包项目主体设计和主体结构、关键性专业施工业务;以联合体形式承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自行完成主体设计和主体结构、关键性专业施工业务。 第三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转包,不得将项目的全部设计或施工业务支解后发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主体设计或者主体结构、关键性专业施工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分包单位除建筑劳务分包外,不得再分包;设计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工程总承包项目不得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采用联合体方式承包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既不承担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也不对工程实施组织管理,且向联合体其他成员或者以分包形式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属于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方。 第三十二条工程总承包项目可根据项目技术条件、实施计划和工期安排,分阶段(房屋建筑工程原则上可分为基坑、地下室、地上部分等三个阶段)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房屋建筑工程除基坑部分可凭咨询论证意见办理施工许可外,其余各阶段工程均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意见作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所需的要件。按规定应办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国家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收讫证明。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增设工程总承包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质量负首要责任,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总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的法定质量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工程设计或施工分包单位、设计或施工分包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安全负首要责任,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也不得单方面强行要求缩短工期或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通过设计、采购、施工各阶段的协调、配合与合理交叉,科学制定、实施、控制进度计划,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第三十六条工程已完成全部施工并符合竣工验收规定和约定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期限组织勘察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各专业承包企业及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各分包单位依法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备案。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汇总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等单位移交的工程资料,建立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在法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范围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类工程资料的审核、签署、整理等工作,并向建设单位移交相应工程档案资料。工程总承包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建立工程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 第三十八条工程保修责任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的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工程保修连带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不得违法签订与招标文件规定、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相背离的补充合同(协议),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及时履行变更及签证手续,加强变更及签证管理,坚决杜绝低价中标、高价结算。 第四十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竣工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采用总价合同或者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在竣工结算和决算审核时,仅对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可调整部分进行审核,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总价合同、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中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成的总价部分不再另行审核。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未进行或者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办理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 第四十一条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其合格书、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建筑物永久性标牌、质量终身责任信息表等相关许可和备案表格,以及需要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意见的工程管理技术文件中,应当增加“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其“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等栏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住建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资决策、招投标和施工过程实施协同监管,压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督促建设单位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并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工程总承包项目信息共享整合机制。 第四十三条市发改委应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规模和资金来源的监督检查,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管理,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管理。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执行项目决策程序或规避招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责任追究。牵头组织本级政府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四十四条市住建局应依法依规加强管理范围内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积极采用“双随机”检查和信用评价等监管手段,督促参建单位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基本程序,合法合规开展工程总承包活动。严格核查工程总承包单位资质条件,加大对以工程总承包名义,实施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或联合体组成不合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等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及时将涉嫌违法违规的问题线索移交同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市财政局应加强财政资金预算审核、执行管理和绩效管理工作指导。严格预算约束,项目财政资金未按预算要求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调减或收回。 第四十六条市审计局应依法依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审计发现工程总承包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四十七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考核标准,将市属国有企业工程总承包项目建设单位不规范行为纳入考核,及时将考核结果报国资监管机构,市级、区(市)县国资监管机构将行业主管部门考核结果在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中运用。 第四十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职能职责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交易错漏信息预警,预警信息及时推送至行政监督平台,供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使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交易平台上增设“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标识选项,分类统计并依规共享两类项目的交易信息。 第四十九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总承包单位行业自律,发布行业公约,促进公平竞争,引导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实施工程总承包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同时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外资本在蓉投资依照国际惯例实行工程总承包方式的项目,工程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独立投标,中标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五十二条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声明 END"
住建厅公布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十条措施,将在资质审批核定、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投标等多个领域予以支持
"住建厅公布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十条措施,将在资质审批核定、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投标等多个领域予以支持2023-02-23 15:30:20315 今日,福建省住建厅发布《关于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十条措施的通知》。为构建该省建筑业新发展格局,特制定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10条措施。 今日,福建省住建厅发布《关于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十条措施的通知》。为构建该省建筑业新发展格局,特制定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10条措施。 关于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十条措施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我省建筑业新发展格局,结合我省建筑业实际,制定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10条措施如下: 一、大力发展“建筑之乡” 1.根据各地近三年累计完成建筑业总产值,确定排名前10的县(市、区)为“建筑之乡”,实施动态管理。在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方面,赋予“建筑之乡”与设区市同等审批权限。 2.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等方面,赋予“建筑之乡”与设区市同等权限。 3.在住建行业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科技示范工程项目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申报方面,赋予“建筑之乡”与设区市同等推荐权限。 4.在建筑业改革试点方面予以“建筑之乡”优先安排。在城乡建设品质提升样板工程、历史文化保护等项目申报方面予以“建筑之乡”支持。 5.建立厅领导挂钩联系“建筑之乡”机制,由厅领导挂钩协调解决行业发展实际困难。广泛宣传推介“建筑之乡”和建筑业龙头企业。 二、开展省外优质工程认定 6.鼓励企业拓展省外市场,积极在省外创建优质工程,打造福建建造品牌。支持行业协会对我省企业承建的省外工程获得省级优质工程,按照福建省“闽江杯”优质工程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三、支持企业拓展业务领域 7.省建筑业龙头企业设立全资子公司,在核定施工资质时根据注册建造师业绩情况,按照“一企一策”原则予以支持。 8.支持有实力的企业与省外优势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城市轨道交通、机场设施、大型市政桥梁、大型综合管廊、大型隧道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投标。允许上述项目招标文件按照投标联合体各成员中的最高信用分和业绩计取。联合体成员承担的上述基础设施项目施工业绩,可在今后基础设施项目招标项目中使用。 四、推动建筑业招商 9.对于各地确定的重点省外招商对象(包括但不限于能够承建城市轨道交通、机场设施、大型市政桥梁、大型综合管廊、大型隧道工程等我省急需专业的企业),按照“一企一策”原则,对所涉资质按住建部关于简化资质审批手续有关规定办理。 10.积极培育招商企业,支持其做大做强。对于子公司为牵头人与母公司组建联合体参与城市轨道交通、机场设施、大型市政桥梁、大型综合管廊、大型隧道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投标的,允许招标文件按照投标联合体各成员中的最高信用分和业绩计取。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17日 END"
三级资质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将不能再申请延续,资质将失效!
"三级资质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将不能再申请延续,资质将失效!2023-02-22 09:54:4193 近日,四川省政务服务网发布一则《建筑业企业申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常见问题解答》(文末附完整版)。其中: 近日,四川省政务服务网发布一则《建筑业企业申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常见问题解答》(文末附完整版)。其中: 此外,第十二条明确: 对一年内三次及以上出现在不同企业资质申报材料中的人员,系统标识为频繁用于资质申办人员。审批机构将严格审核查证该人员工作经历以及和企业的真实劳动关系。 对频繁用于资质申办的注册人员,将核查其是否存在“挂证”行为,若查实为“挂证”的,对企业申请不予通过。 编者注:2022年10月,四川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延长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的通告》,明确: 建筑业、勘察、设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的,以及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届满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至2023年6月30日。 2021年6月30日,住建部发布《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 取消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丙级和丁级资质,以及部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且自2021年7月1日起,停止受理这些企业资质的首次、延续、增项和重新核定的申请。 2020年底,住建部发布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2021年底,住建部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统一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无需换领证书。 2022年2月25日,住建部发布《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征求意见稿)》等4项资质标准,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 2022年11月,住建部官网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关事宜的通知》: 我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3年12月30日前期满的,统一延期至2023年12月31日。 之后30省发文延期资质至2023年12月31日,目前四川还未发布再延期公告。 此外,2月17日,四川省住建厅还分别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企业资质申办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受理建筑业企业二级资质申请的通知》。 关于受理建筑业企业二级资质申请的通知 2月17日,四川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受理建筑业企业二级资质申请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办市函〔2022〕361号)要求,经研究,决定从2023年2月20日起,受理建筑业企业二级资质申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业企业可直接申请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持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可按照现行二级资质标准要求申请升级,也可直接申请二级资质。企业取得二级资质后,原有三级资质自动注销。 二、企业按照新申请或增项提交相关材料,企业资产和技术负责人经历、职称或执业资格等条件需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规定的相应类别二级资质标准要求,注册建造师、职称人员、技术工人、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个人业绩、技术装备等其它指标需满足相应类别三级资质标准要求。 三、企业可登录四川政务服务网(www.sczwfw.gov.cn)—直通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搜索“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选择“施工资质新办”或“施工资质增项”或“施工资质升级”查看办事指南,按规定提交材料申请办理。 四、企业应按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对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的,我厅将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15日 原文链接: http://jst.sc.gov.cn/scjst/c101428/2023/2/17/e2c5eb852dfd47ea925fd204b5502481.shtml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企业资质申办有关事项的通知 2月17日,四川省住建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企业资质申办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 将企业曾用于资质申办时报送的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职称人员、技术人员、业绩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纳入资质审批系统管理。 对频繁用于不同企业资质申办的人员和重复用于资质申办的项目等有关信息,资质审批系统予以标注提示,在资质审批时严格审核。 对资质申办中频繁出现的相关人员将严格核查企业和人员劳动关系,纳入行业重点监管名单,并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记录,对违法行为在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中记录发布。 END"
住建厅查处4人“挂证”!拟撤销二级建造师注册许可,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住建厅查处4人“挂证”!拟撤销二级建造师注册许可,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2023-02-22 10:06:5369 近日,河北省住建厅一连下发4份行政处理意见告知书,4人“挂证”被查,拟撤销二级建造师注册许可,且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近日,河北省住建厅一连下发4份行政处理意见告知书,4人“挂证”被查,拟撤销二级建造师注册许可,且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行政处理意见告知书(冀建告字﹝2023﹞6-1号) 杨某芬: 经调查核实,你隐瞒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承德冀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行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厅拟作出撤销你二级建造师注册许可,且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的处理决定。 因无法联系你本人,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你可在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我厅进行书面陈述或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01号6213房间 联系电话:0311-87908202邮政编码:050051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16日 行政处理意见告知书(冀建告字﹝2023﹞6-2号) 孟某: 经调查核实,你隐瞒在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邯郸市渊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行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厅拟作出撤销你二级建造师注册许可,且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的处理决定。 因无法联系你本人,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你可在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我厅进行书面陈述或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01号6213房间 联系电话:0311-87908202邮政编码:050051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16日 行政处理意见告知书(冀建告字﹝2023﹞6-3号) 刘某平: 经调查核实,你隐瞒在临城四方勘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行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厅拟作出撤销你二级建造师注册许可,且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的处理决定。 因无法联系你本人,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你可在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我厅进行书面陈述或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01号6213房间 联系电话:031187908202邮政编码:050051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16日 行政处理意见告知书(冀建告字﹝2023﹞6-4号) 冯某薇: 经调查核实,你隐瞒在成安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公司工作的事实,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河北賽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行为。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厅拟作出撤销你二级建造师注册许可,且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的处理决定。 因无法联系你本人,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你可在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我厅进行书面陈述或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01号6213房间 联系电话:0311-87908202邮政编码:050051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16日 END"
取消监理,由建设单位自管!
"取消监理,由建设单位自管!2023-02-22 11:54:2882 2018年,住建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将《办法》中唯一涉及“监理”的内容--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删去。 2018年,住建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将《办法》中唯一涉及“监理”的内容--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删去。 2021年12月27日,东莞市住建局印发了《东莞市关于优化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的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文件指出: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是指: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未使用各级公共财政投资进行建设,宗地内单体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且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新建、改扩建仓库和厂房等工业建筑。 1、建设单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能力的,可不聘用工程监理,通过聘请具有工程专业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内部监理,并承担工程监理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2、取消简易低风险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各项行政许可均不得以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作为前置条件。 ...... 海南 2021年3月,海南省住建厅等10部门联合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清单制+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实施方案(1.0版)》。 取消工程监理。对3类项目不再强制要求进行工程监理,鼓励有条件的建设单位实行自管模式。3类项目范围如下: 原文链接: http://zjt.hainan.gov.cn/szjt/0405/202104/720376a25eb245b8b6f728d63ed62738.shtml 泰州 2021年3月,泰州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不实行监理工程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4类项目可以不实行监理。 原文链接: http://zwgk.taizhou.gov.cn/art/2021/3/2/art_59764_3045603.html 广州 广州市《关于印发小型低风险工程试点工程质量安全保险工作方案(1.0)的通知(试行)》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执行,广州市以下项目试点不再实行监理: 1、房建项目:建筑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800万元以下,建筑跨度不大于30米的社会投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试点不再实行监理,实施工程质量安全保险制度。 2、普通仓库和厂房工程:建筑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建筑跨度不大于30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社会投资新建普通仓库和厂房工程项目。试点不再实行监理,实施工程质量安全保险制度。 3、南沙新区、黄埔开发区、增城开发区宗地内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建筑跨度不大于30米的社会投资工业房屋建筑项目以及带方案出让用地的产业区块范围内工业房屋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可自主选择是否实施监理。 文件还提出:无需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可安排委托的施工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实施内部监理。 原文链接: http://zfcj.gz.gov.cn/gkmlpt/content/6/6954/post_6954918.html#1090 山西 2020年4月2日,山西省住建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1、除了以下工程,其他项目可不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实行自我管理,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监理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及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建设规模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等。 2、依法可不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办理施工许可时,不再提供监理单位有关资料。 3、推行多种模式监理。 鼓励有条件的小型项目试行建筑师团队对施工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新型管理模式。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监理资质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开展项目管理或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项目,在监理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可不再委托监理。 原文链接: https://zjt.shanxi.gov.cn/Main/cmsContent.action?articleId=002c898d-5c12-4295-9ec7-ce2f75f4c2d8 成都 2019年1月,成都市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成都市工程监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 1、部分社会投资项目,不再强制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总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地基基础简单的建设项目。 园区内符合区域规划环评且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等需要特殊审批的总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0平方米的厂房、仓储、研发楼等生产配套设施项目。 2、鼓励有条件的建设单位实行自管,或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3、建设单位实施自管模式的社会投资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不再提供监理单位有关资料。 原文链接: http://cdzj.chengdu.gov.cn/cdzj/c131968/2019-01/07/content_18578dff6c0547a585069bfab67ad290.shtml 2020年9月,成都市住建局再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成都市工程监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1、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或实行自管: 总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以投资项目备案为准)不大于5000平方米、高度不大于24米、地下室工程面积不大于2000平方米的结构简单、功能单一的社会投资小型仓库、厂房等工业类建筑工程(涉及危化品等特殊项目除外) 2、实行自管模式的,建设单位应书面任命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配置具备类似项目管理经验的技术人员。 3、建设单位选择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不再另行委托监理。 原文链接: http://cdzj.chengdu.gov.cn/cdzj/c131968/2020-09/15/content_4a317a9aab2b463d9e0f9c713f87ead1.shtml 上海 2018年3月,上海市住建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施工许可办理环节营商环境的通知》。 2018年3月20日起,社会投资的“小型项目”和“工业项目”中,不再强制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策选择监理或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等其它管理模式。 鼓励有条件的建设单位实行自管模式。 原文链接: http://zjw.sh.gov.cn/jsgl/20180912/0011-26476.html 厦门 2018年8月,厦门市建设局发布《关于小型社会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再强制要求进行工程监理的通知》,提出: 1、“小型社会投资项目(符合区域规划环评且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等需要特殊审批的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0平方米的厂房、仓储、研发楼等生产办公设施项目),原则上不再强制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2、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策选择监理或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等其它管理模式。 3、鼓励有条件的建设单位实行自管。 原文链接: http://js.xm.gov.cn/xxgk/zxwj/201808/t20180831_2109056.htm 鼓励监理企业向全过程工程咨询转型发展 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指出,要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企业采取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 2018年,河北省住建厅下发《推动工程监理企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力发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满足委托方多样化需求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是监理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方向。 鼓励工程监理企业在立足施工阶段监理的基础上,向“上下游”拓展服务领域,提供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现场监督等多元化的“菜单式”咨询服务。 对于选择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工程,可不再另行委托监理。 政府购买监理巡查服务 2020年6月1日,住建部发布了《关于征求政府购买监理巡查服务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1、探索工程监理服务转型,试点地区通过开展政府购买监理巡查服务试点,培育一批具备巡查服务能力的工程监理企业。 2、监理巡查服务:是以工程重大风险控制为主线,采用飞检、巡检等工作方式,对建设项目重要部位、关键风险点进行监测检测和判定,并提出处置建议。主要服务内容包括:市场主体合法、合约有效性识别;危大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巡查;特种设备、关键部位监测、检测;项目交竣工验收建议等。 END"
执业药师新旧知识点对比【中药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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