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之后可以
享受更多试听与免费题库
课程
题库
直播
答疑
一建考生注意!别忘了一建证书可办理个税抵扣!详细操作流程来啦~
2023-06-11
"一建考生注意!别忘了一建证书可办理个税抵扣!详细操作流程来啦~2023-01-05 10:06:2680 2022一建成绩即将公布,成绩公布后,各地将陆续发布合格证书,拿到一建证书后,同学们可以抵扣个税,千万别忘了! 2022一建成绩即将公布,成绩公布后,各地将陆续发布合格证书,拿到一建证书后,同学们可以抵扣个税,千万别忘了! 下面,优优给大家整理了个税抵扣全流程!大家拿到证书后就能轻松操作了~ 个税抵扣 2019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增加了附加扣除项,新版《个人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其中,拿到一建合格证书的小伙伴可以选择“继续教育”进行申报扣税。要求如下: 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项: (1)学历(学位)继续教育:400元/月;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2)职业资格继续教育:3600元/年(年度汇算清缴)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从上述内容可知,一建属于第(2)项,可在取得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抵扣个税。 另外,2019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提到纳税人在2019年度未申报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年度汇算期间(2020年3月1日-6月30日)办理扣除。 因此,2022年考过一建的考生在2022年获得一建纸质证书(或电子证书)后,可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理2022年度汇算清缴,抵扣2022年个税。 具体操作步骤 步骤一: 下载个人所得税App,点击【我要办税】;选择【专项附加扣除填报】。 步骤二: 选择扣税年度【2022】,点击【继续教育】 证书没下来之前,没有办法申报,因为个税申报,需要填写证书编号。 大家需要等证书下来后,扣除年度选择2022年,然后依次填入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进行申报。 那么,2022年考过一建,2023年才拿到证书后个税如何抵扣?是该抵扣2022年个税还是2023年的呢?答:抵扣2022年个税! END"
住建厅:23年1月1日起,取消二建初始、增项、重新注册公示环节!
"住建厅:23年1月1日起,取消二建初始、增项、重新注册公示环节!2023-01-05 10:14:20196 自2023年1月1日起,内蒙古取消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首次申请,二级建造师初始、增项、重新注册,二级造价工程师初始、增项注册,二级建筑师初始注册及二级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等8个审批事项的“公示”环节。 自2023年1月1日起,内蒙古取消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首次申请,二级建造师初始、增项、重新注册,二级造价工程师初始、增项注册,二级建筑师初始注册及二级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等8个审批事项的“公示”环节。 此前,北京、湖北、江西、天津等多地发文简化二建注册管理。 北京 2022年8月26日,北京市住建委发布《关于简化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程序的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有关单位: 为扎实推进“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经研究决定,进一步简化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公示审核意见环节。取得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登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门户网站(http://zjw.beijing.gov.cn/)网上办事大厅,完成北京市统一身份实名认证,通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人员资格管理信息系统全程网上办理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延续注册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核完毕后不再公示审核意见,直接公告审批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审批结果持有异议,均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书面反映情况。 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委发布的《关于对<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改的通知》(京建科教〔2009〕508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7〕17号)中部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2年8月12日 湖北 2022年1月25日,湖北省住建厅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的通知》,自2022年2月8日起实施。 实行承诺制、取消市州审核环节 二级建造师注册实行承诺制。申请人和其聘用单位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取消二级建造师注册市州审核环节。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注册系统提出注册申请,其聘用单位确认后,直接上报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注意事项与处罚 自注册成功之日起90天内不得再次申请重新注册。 事后核查承诺情况,对核查为提供虚假承诺,不符合规定的注册条件的人员,直接公告撤销其注册许可,被撤销注册的人员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因撤销注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和其聘用单位承担。 江西 2021年12月,江西省住建厅发布《关于优化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审批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 简化工作流程 自2022年1月1日始,二级建造师、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二级注册建筑师、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等职业资格初始、增项、重新及延续注册事项,取消公示审查意见环节,经审查通过的按批次直接公告。 精简申报材料 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等资质核准事项,不再要求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和注册人员资格证书,实行行政审批管理系统直接获取信息数据。 省外建设工程企业进赣登记服务事项,不再要求上传开户许可证、驻赣办公场所证明、社保缴交凭证、驻赣负责人及驻赣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法定委托人授权书等原件扫描件,实行告知承诺。 优化服务举措 我厅及各地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届满的,统一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天津 2021年2月10日,天津市住建委发布《关于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实行电子化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本通知自2021年2月18日起施行。 启用电子注册证书、取消审核意见公示 本市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电子化发放,启用二级建造师电子注册证书,我委不再发放纸质注册证书及防伪变更贴。 取消审核意见公示。申请人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类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我委不再公示审核意见,依法直接做出审批决定。 开展延续注册 注册专业有效期已过期的,2021年6月30日前仍视为有效,但应在此之前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注册专业仍在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2021年7月1日起,注册专业有效期届满且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其注册专业失效,我委将直接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END"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2023年3月1日起实施!2023-01-05 10:21:51700 近日,广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提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促进广州市建筑业良好发展,我局牵头起草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依据《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一、征求意见稿涉及的重点问题 公众可以重点对征求意见稿的以下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前期质量管理中的规定。 (二)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材料进场管理中的规定。 (三)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管理中的规定。 (四)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检测行为管理中的规定。 (五)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竣工验收管理中的规定。 (六)关于建筑市场社会信用管理的规定。 (七)关于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八)对征求意见稿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的时间 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请于2022年12月28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或提交,提交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三、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途径 (一)登录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ht tp://zfcj.gz.gov.cn/),通过网站上的互动交流专栏调查征集栏目提交。 (二)邮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市政府大院3号楼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处(邮政编码:510030)。 (三)电子邮箱:maike gz.gov.cn。 附件:1.关于《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1月22日 附件1 关于《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水平,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反复研究、认真修改,形成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现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有力地推动了我市建筑业市场发展,促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提升。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修订,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措施的出台,《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与国家、省、市的最新要求不完全一致。此外,深化推进“放管服”改革以及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我市被列为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等新背景,亦对我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更好地适应当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与主要依据 《办法(修订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从广州实际出发,以问题为导向,致力于解决我市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现实问题,完善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体系。 修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 三、主要内容和修订要点 《办法(修订草案)》结合了国家、省、市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最新要求,总结了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经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前期施工、材料进场、施工过程、竣工验收以及建筑市场社会信用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助力营商环境优化。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办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竣工联合验收、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单独验收等制度,深化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助力促进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有序、健康、稳定发展。 (二)厘清监管部门职责。根据2019年机构改革后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能划分,《办法(修订草案)》进一步细化有关职能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管的职责。此外,《办法(修订草案)》结合现时广州市已实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消防、人防业务融合统一监管的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内容。 (三)明确各方管理责任。按照国家和省的最新要求,《办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在建设工程的每个阶段依法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 (四)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办法(修订草案)》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社会信用管理工作,明确主管部门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通过社会信用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特此说明。 附件2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对主要建筑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行为管理资料进行抽查,实施工程质量、安全、消防、人防业务融合统一监管,监督建设各方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等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使用信息化和标准化技术;推广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鼓励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购买工程质量保险风险管理服务;倡导创建品质示范工程、科技示范工程。 第六条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承担工程全部质量义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义务。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二章前期质量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工程前期工作质量。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建设工程实行代建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临近建(构)筑物密集区域、重要管线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暗挖隧道、深基坑等地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设工程技术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工程支护设计方案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相关标准开展勘察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审核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方案,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对勘察单位开展的钻孔数量、位置、深度、编录等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并组织勘察成果质量验收。 本市逐步建立勘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工程现场勘察管理。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完善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内部审查制度,加强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 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并对工程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的深度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桥梁、隧道等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在确保结构可靠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预留足够大的安全系数。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装配式建筑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评价标准要求,进行装配式建筑设计。 第十条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建设单位,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通过后方可使用。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依据的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送国家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绿色节能、装配式建筑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以及消防、人防等技术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专项审查。 勘察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单独计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项费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设单位在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本工程所有专业分包工程的全面管理责任和费用;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和材料、设备采购也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各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管理协议。 不涉及主体结构施工的两个及以上专业工程同时施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需明确一个单位作为管理单位按照前款施工总承包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履行管理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第三章材料进场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检验方案,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 建设工程进场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等生产企业依法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因施工工艺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预拌混凝土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做代养护混凝土试件。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绿色达标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产品。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技术、混凝土生产投料数据实时采集技术、建筑材料送检二维码技术等信息化监管手段,进行混凝土质量追踪和动态监管、工程质量检测、采集材料进场信息等工作,将各方的质量行为纳入监管。 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消防、人防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进行抽检。 施工单位、混凝土生产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单位、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应通过信息化服务平台做好进场信息采集工作。 第四章施工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基坑和土方开挖、地下室、地上部分分阶段灵活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星级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6个月内进行预评价。 第十九条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并进行履约评价; (二)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有关要求;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有关标准规定,有效防控质量常见问题; (四)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工人实名管理制度和工人工资分账管理制度; (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参建各方主体责任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二)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三)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四)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项目负责人为施工质量直接责任人,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二)按照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三)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施工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执行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并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在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中,不得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符合有关规定且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得使用代做代养护的混凝土试件。 第二十二条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监理单位应当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二)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建立健全协调管理制度,遵循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原则实施工程监理,并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 (三)监理单位应当审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现场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禁止抽取由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样品;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并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进行旁站或者平行检验;对违反规定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及违反规范的施工工序,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1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开展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第五章检测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和计量认证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备案的检测方案开展检测。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监督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范文件,在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范围内,抽取部分结构实体质量(含结建式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及联调质量)进行监督见证检测。 第二十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的在线监管,按要求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过程资料和检测报告。应纳入而未纳入信息监管平台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检测单位应在检测收样、固定试验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监控摄像能清晰、完整的拍摄整个检测过程。检测单位应当通过视频监控、生物识别等手段,加强对送检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于现场检测项目(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检测单位应对关键检测环节进行拍照或录像,影像资料应作为检测原始记录存档。 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建设单位应当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第六章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分部、分项质量验收工作。 单位工程及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建设工程观感质量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应当达到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规范要求,其观感质量检查结果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实施监督。 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以下工程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分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特点确定的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其他分部(子分部)工程。 第二十九条住宅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作为住宅使用说明书附件交付使用方。 建设单位负责成立质量分户验收组,实施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规划等相关部门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符合竣工联合验收条件的,办理竣工联合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组织完竣工验收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其他专项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竣工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采用“一口受理”模式牵头开展竣工联合验收,规划核实、人防备案、消防验收、消防备案、竣工备案、档案验收等事项应当纳入竣工联合验收,其他验收事项可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并综合运用承诺制等多种方式灵活办理验收手续。实施竣工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与竣工验收备案合并办理。 第三十二条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符合项目整体质量安全要求、达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可采用单独验收方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单独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鼓励采用工程质量保险作为建设工程交付两年内的质量保证措施。 第七章建筑市场社会信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联网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标准,对外发布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对守信行为给予倡导和褒扬,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鼓励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协会组织章程实施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要求行业协会惩戒失信主体。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单独计列质量检测专项费用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材料进场检验方案或者变更检测单位未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进度真实、准确、完整地同步记录质量控制资料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合同中明确绿色设计和绿色施工要求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或者未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勘察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审定通过,擅自使用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单位未送国家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未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ND"
好消息!持有造价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证书可申办居转户!
"好消息!持有造价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证书可申办居转户!2023-01-04 10:45:01122 上海市人社局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政策中,关于“中级职称”条件的具体要求和社保等问题,做出统一回复! 上海市人社局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政策中,关于“中级职称”条件的具体要求和社保等问题,做出统一回复! “中级职称”条件的具体要求 具体问题: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政策中关于“中级职称”条件的具体要求是? 人社局回复: 取得本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且被聘任在相应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办居转户。 对于取得中级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系列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监理工程师、建造师、造价工程师等位列其中】 原文链接: http://rsj.sh.gov.cn/tjzzzczhk_17577/20210225/t0035_1398074.html 关于社保相关要求 问题:在网上看到上海市具备中级职称的人员居转户时要求“社保缴纳基数要求为前四年1倍以上,最后三年1.3倍以上,且申报当月满足1.3倍”,这是真的吗? 答复:您好!中级职称申请居转户人员,应当符合一定的市场化评价标准,目前的标准是:最近4年满足36个月及申报当月达到1.3倍上海社保缴费基数。 问题:居转户的7年持证期间,有几年换的单位注册在北京,个税在北京缴纳,社保仍缴纳在上海,可否落户? 答复:您好!工作单位不是本市的话,不计入累计时间。 上海居转户相关知识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适用对象是什么?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作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正常经营且依法纳税的用人单位。 二、《上海市居住证》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条件是什么? 《上海市居住证》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累计满7年; 2、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 注: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3、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 4、取得本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或技师(二级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且被聘任在相应岗位工作的。 注:(1)在本市被评聘为中级职称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的人员申办居转户的,应达到一定的市场化评价标准。 (2)持证前取得的外省市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视同本市的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 (3)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律师执业证,且从事专业工作的,也可申请居转户。 5、符合国家及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无刑事犯罪记录等其他不宜转办常住户口的情形。 证书的查询范围扩大,部分可查至2003年 根据中国人事考试网发布的《2021年8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查询验证系统数据更新情况》。 目前证书的查询范围扩大,部分证书可查至2003年! 详情如下 2021年度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河北、福建)、土地登记代理人专业人员、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上半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高级经济师合格证明)、监理工程师(除山西、湖南外)、银行业专业人员(上半年)等职业资格证书已开通查询验证服务。其中,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土地登记代理人专业人员、银行业专业人员等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结果为电子证书。 2020年度适用地域范围为四川省阿坝州等地区的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已开通查询验证服务。 注册建筑师(2003—2012年度,除湖北外)、造价工程师(2003—2012年度,除湖北外)、卫生专业技术资格(2011—2012年度,除军队外)、护士专业技术资格(2011—2012年度,除军队外)、房地产估价师(2013年度)等职业资格既往年度证书信息开通查询验证服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2003—2012年度,除湖北外)职业资格既往年度证书信息开通查询验证服务。 其中,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2005—2006年度证书信息暂未开通;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水排水)2005年度证书信息暂未开通;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五专业)2007年度证书信息暂未开通。 监理工程师(2003—2004、2006—2012年度,除湖北外)职业资格既往年度证书信息开通查询验证服务。其中,2009年度江西证书信息暂未开通。 一级建造师(2004—2007、2009—2012年度,除湖北外)职业资格既往年度证书信息开通查询验证服务。其中,2007、2009年度四川增报专业暂未开通。 注册城乡规划师(2003—2007、2009—2012年度,除湖北外)职业资格既往年度证书信息开通查询验证服务。 大家可以通过中国人事考试网(www.cpta.com.cn)首页“证书查询”栏目查询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同时,还可以通过全国人社政务服务平台、12333APP、小程序等多种方式查询,查询方法如下: 01全国人社政务服务平台(www.12333.gov.cn) “在线服务”——“人才人事”——“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查询”; 02掌上12333APP “服务”——“人才人事”——“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0312333小程序 “服务”——“人才人事”——“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查询”; 04电子社保卡小程序 “服务”——“人才人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0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微信公众号 “证书查询”——“查询服务”——“人事考试证书查询”; 06国家政务服务平台(gjzwfw.www.gov.cn) “跨省通办服务专区”——“跨省通办事项办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栏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查询、核验”。 全天免费查询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不受地域限制,不收取任何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参与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可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查询。 END"
住建局:即日起原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事项调整为行政审批模式!
"住建局:即日起原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事项调整为行政审批模式!2023-01-04 11:06:22113 12月30日,广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分立等事项调整审批模式的通知》。 12月30日,广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分立等事项调整审批模式的通知》。 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起,对原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建设工程企业包括建筑业、工程监理、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四类企业资质的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企业合并、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分立、跨省变更、企业外资退出等事项调整为行政审批模式。 企业通过行政审批模式取得的资质不需进入核查,住建局将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公示完成后发放电子证书。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分立等事项调整审批模式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推动广州注册企业的大力发展,促进我市建设工程相关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决定对原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事项调整为行政审批模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由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实施的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事项(含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事项),包括建筑业、工程监理、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四类企业资质的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企业合并、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分立、跨省变更、企业外资退出等事项。 二、申报路径 调整后上述事项实行行政审批,企业通过以下路径提交申请:登录三库一平台——行政审批事项——建筑业/工程监理/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核准。 三、其他事项 (一)企业通过行政审批模式取得的资质不需进入核查,我局将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公示完成后发放电子证书,该电子证书无备注取得方式及相应限制。 (二)为做好审批模式调整过渡工作,我局关于建设工程企业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事项审批模式的调整于2023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23年1月1日前提交的申请继续按告知承诺制流程办理。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2月27日 END"
北京市规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北京市规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2023-01-04 11:11:18203 12月29日,北京市规委发布《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证书延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12月29日,北京市规委发布《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证书延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点内容 我委核发的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证书延期不再重新提交申报材料,不再重复进行公示及公告。 原文如下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证书延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证书延期有关事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2685号)的要求,依据国家和我市“放管服”改革精神,为促进我市规划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证书延期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委核发的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证书延期不再重新提交申报材料,不再重复进行公示及公告。 二、为加强监管和服务,我委将依托“全国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和“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勘察设计智慧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对规划编制单位人员和业绩情况进行动态监管。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在“平台”中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 三、参照自然资办函〔2022〕2685号文要求,2022年12月1日起通过我委新认定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四、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证书换发工作将于2023年1月1日至1月15日开展,请各相关单位持城乡规划乙级资质证书旧证在工作时间内前往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换领新证。 特此通知。 (联系电话:89151371)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2022年12月27日 END"
利好!施工单位需至少配备一级造价师1名,二级造价师1名,造价工程师需求再扩大!
"利好!施工单位需至少配备一级造价师1名,二级造价师1名,造价工程师需求再扩大!2023-01-04 11:49:2598 随着工程造价市场化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16号部令部分条款,已不能满足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的需要。 住建部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16号部令进行了修订。并在官网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这次修订,增加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条款。 原文详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征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司局函标〔2021〕15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我们修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形成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12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司。 联系电话:010-58934733 联系邮箱:chengm mohurd.gov.cn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信封请注明“施工发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邮编:100835 附件: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2021年12月2日 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自2014年2月实施以来,对规范计价行为、加强造价管控、维护建设各方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工程造价市场化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16号部令部分条款已不能满足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的需要。为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加快推动转型升级,按照建筑法、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精神,我们对16号部令进行了修订。现说明如下。 二、修订原则 一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结合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有关内容,不断完善各项制度。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中各方市场主体反应强烈的计价依据难以满足市场需求、价格竞争不充分、竣工结算不及时等突出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三是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经营成本。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推动工程造价改革工作。进一步明确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依据的组成内容;明确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中的职责;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按市场价格编制,鼓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工程造价数据积累,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为概预算编制提供依据。 (二)落实国务院“放管服”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精神,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要求,取消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的相关规定,减轻企业负担。 (三)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清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增加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条款。(点击关注☞建筑10大技术类公众号)明确过程结算的内容,规定过程结算开展的基本流程和时限要求,提出不得以未完成政府审计作为延期结算理由。 (四)其他调整内容。 一是增加关于工期的条款。 二是删除原办法中有关工程造价鉴定内容。 三是规范文字表述。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统一修改为“工程计价依据”。 此外,关于信用管理、行业自律、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具体要求、造价工程师责任落实等内容拟在《工程造价咨询业管理办法》修订工作中予以考虑,本办法不再赘述。 END"
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发布,3月1日起施行!
"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发布,3月1日起施行!2023-01-31 09:30:47130 住建部规章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废止。 住建部规章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END"
煤矿安全启航精讲全科班
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备考指导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全科VIP班
八大员取证班
咨询
电话
010-88997883
找资料
找试题
APP
iPhone下载
Android下载
扫码添加微信
微信
经典表情
留言后,客服会尽快与您联系~